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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金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勃宏 原   告 郭庭豪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 107 年6 月14日、到期日為107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28,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 益,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 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1,128,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經 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