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金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勃宏
原 告 郭庭豪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
107 年6 月14日、到
期日為107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28,000 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
益,
乃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
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1,128,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經
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
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