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被 告 維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承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惟查,被告之公司
址設新竹市、
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位於新北市
等情,分別有被告
之公司基本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該支票影本附
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