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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被   告 維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查,被告之公司 址設新竹市、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位於新北市等情,分別有被告 之公司基本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該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