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麗娟
訴訟代理人 余世昌
被 告 鑫台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婷
訴訟代理人 林煒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與其簽訂模具製造合
約書,原告已開模完成、試模及吹出成品給被告,被告應依
約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前雖已收受定金3
萬元,但被告拖延尾款未付,依約賠償模具20% 即3 萬元為
罰金,共計請求15萬元。
嗣於訴訟中,被告再償還3 萬元,
尚餘12萬元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
縮聲明部分,不再贅述)。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12萬元尾款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屬相符之模具製造合約
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截圖、請款單
及報價單(卷頁15至91、133 至143 ),被告均不予爭執,
自
堪認為信實。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款及罰金,原告依
兩造
間
系爭模具製造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