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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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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亮 被   告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亦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 19年度上字第27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 前因系爭工程餘款發生爭議,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而經本院 以104 年度建字第37號審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建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 定(下稱另案),原告於另案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 557,073 元已包含本案請求之340,852 元,既經另案審理判 決確定,原告似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惟查,原告於另案向 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將「( 二) 全部工程已完工,高 偉公司已給付工程款6,817,049 元(未包括稅金5%之340,85 2 元約定充作估驗保留款)。」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有 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7號、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4 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9頁),可見兩造於另案 訟爭已將「充作估驗保留款稅金5%之340,852 元」排除於審 理範圍之外,另案係就原告施作之工項之工程款為增減給付 之判斷,而本件係原告請求保固期滿後發還保固金,並非同 一事件而無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 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當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臺南市政府「砲校遷建與開發案- ○ ○○區○○○段區段徵收受影嚮設施替代設施工程」,將其 中水電工程部分轉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 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9,500,000 元由原告連工帶料統包施作,被告需另支付之5%營業稅金則 充作估驗保留款,工程竣工後再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間為工 程驗收合格後3 年,保固期滿無應辦事項,被告應無息退還 保固金予原告。被告先前已給付6,817,049 元未包含5 %即 340,852 元,該金額作為估驗保留款,系爭合約經業主驗收 工程合格,保固期間自104 年2 月5 日起算3 年,至107 年 2 月5 日保固期滿,被告應將340,852 元返還原告,詎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發還該340,85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0,8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統包施作,契約總價為9,500,000 元不 含5%營業稅金,原告對於金額內含5%營業稅應有認知,保固 金為9,500,000 元扣除5%之金額,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需另再 行給付款項,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已領取工程款 6,817,049 元,原告未施作工程價格則為32,950元、92,928 元,契約總價扣除前開金額,原告僅能對被告請求2,557,07 3 元,且另案判決僅判准原告976,932 元確定,被告亦已連 同利息、稅金等支付完畢,原告本應受既判力效力拘束,竟 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退步而言,縱若 原告得請求該340,852 元,經被告核算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 工程款僅7,579,162 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7,793,981 元( 6,817,049 +976,932 =7,793,981 ),原告已溢領214,81 9 元,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承攬之臺南市政府「砲校遷建與開發案- ○○○區○ ○○段區段徵收受影響設施替代設施工程」,將其中水電 工程部分轉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簽定 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9,500,000 元由原告連工帶料統包 施作。 (二) 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第2 款約定「每次付款按請 款金額扣除5 % 估驗保留款,工程竣工後5 % 轉為保固金 」。 (三) 被告已支付6,817,049 元予原告。 (四) 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工程於103 年8 月20日開始 驗收,於104 年2 月5 日驗收合格。 (五) 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5 款約定保固期間為工程驗收合格 後3 年,保固期滿無應辦事項,被告應無息退還保固金予 原告。 (六) 兩造前因工程餘款發生爭議,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 建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數額為976,932 元(計算式:未給付工程款2,557 ,073元-得調整並減少給付數額1,580,141 元=976,932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且保固期已屆滿,然被 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852 元,有無理由?若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溢領工 程款214,819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 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約定「每次付 款按請款金額扣除5%估驗保留款,工程竣工後5%轉為保固 金」、「乙方(原告)於領取最後一期工程款時,須提出 工程驗收合格後保固三年切結書,但因外力等情事所遭致 損壞,不在此限」、「保固期滿無應辦事項,保固金無息 退還(1 個月期票)」(見本院卷一第23頁)。由此可知 ,系爭工程於原告領取最後一期工程款後,原告原應出具 工程保固3 年切結書予被告,各期扣除5%之工程保留款轉 作保固金;保固期間3 年屆滿後,保固期間若無應辦事項 ,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退還保固金,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該筆工程保留款。 (二) 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係將5%營業稅內含於總價金額內,然 ,而原告歷次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所開立發票均分別 載明銷售額與營業稅金額,此有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219 至227 頁)可參,且被告支付原告之金額亦為不 含稅之「銷售額」,亦有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59 至265 頁)可稽,可見兩造確係約定將分期 工程款其中5%(相當於營業稅額部分)扣除暫不支付原告 ,以之作為估驗保留款並俟竣工後轉為保固金。又兩造於 另案審理中亦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817,049 元未包含 營業稅5%在內」、「兩造約定營業稅直接轉為工程保固金 」等情均不爭執,有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7號104 年6 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是原告 主張分期請款時扣除5%金額作為工程保留款並嗣後轉為保 固金,應屬有據。 (三) 本件起訴時原告固尚未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而於本件審 理中始提出、郵寄予被告,為原告陳明且有工程保固切結 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已製作保固切結書,但因 被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原告故而未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頁),而原告確於104 年間以另案對被告訴請給付 工程尾款,有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7號、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4 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47頁) ,兩造既對於剩餘未給付工程款尚有爭議,難謂原告已「 領取最後一期工程款」而應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 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04 年2 月5 日驗收合格,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自業主驗收完成後之3 年保固期屆 滿,即原告自107 年2 月5 日保固屆滿後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該筆工程保留款,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得 請求發還保固金(即原以工程款5%計算之保留款),向被 告請求給付340,852 元即屬有據。 (四)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被告雖以系爭工程經核算後原告僅能領取7,579,162 元,原 告已溢領214,819 元,被告得以溢領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 提出被告計算之工程款核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4 8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核算結果與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金額不符,原告並非溢領等情。經查,被告提出上開 核算表其中壹. 三. 管線工程部分,其中如附表所示項目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有應增減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即應依附 表「應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工程款」欄為增減給付,兩造為另 案判決之當事人,就此部分應受另案判決效力所拘束,被告 提出之核算表仍以自行計列金額為主張,而與附表所示增減 給付歧異,自不得以被告主張之複價金額認定系爭工程總工 程款僅7,579,162 元,無從認定原告溢領214,819 元,被告 此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40,85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施工項次 │項目名稱 │合約數量M │鑑定實作數│得計算增加或減少│單價元 │應增加或減少給│ │ │ │ │ │ 量 │給付之數量( 即超│ │付之工程款( 元│ │ │ │ │ │ │逾10%以外部分) │ │以下四捨五入) │ ├──┼───────┼────────────┼─────┼─────┼────────┼────┼───────┤ │1 │壹.三. 1.6.1 │PVC 管ψ110 ×5.5mm │ 2672 │ 918 │ 1486.8 │ 137 │ -203,692 │ ├──┼───────┼────────────┼─────┼─────┼────────┼────┼───────┤ │2 │壹.三. 1.6.2 │PVC 管ψ78×5.5mm │ 3890 │ 2148 │ 1353 │ 83 │ -112,299 │ ├──┼───────┼────────────┼─────┼─────┼────────┼────┼───────┤ │3 │壹.三. 1.6.6 │PVC 電線600V 5.5m㎡ │ 6864 │ 2959 │ 3218.6 │ 13 │ -41,842 │ ├──┼───────┼────────────┼─────┼─────┼────────┼────┼───────┤ │4 │壹. 三.1.6.11 │XLPE CABLE 4/C-5.5m㎡ │ 5950 │ 2959 │ 2396 │ 66 │ -158,136 │ ├──┼───────┼────────────┼─────┼─────┼────────┼────┼───────┤ │5 │壹. 三.1.6.12 │XLPE CABLE 1/C-30m㎡ │ 3650 │ 6182 │ 2167 │ 71 │ +153,857 │ ├──┼───────┼────────────┼─────┼─────┼────────┼────┼───────┤ │6 │壹. 三.1.6.14 │XLPE CABLE 1/C-80m㎡ │ 9200 │ 2400 │ 5880 │ 183 │ -1,076,040 │ ├──┼───────┼────────────┼─────┼─────┼────────┼────┼───────┤ │7 │壹.三. 1.6.15 │25Kv XLPE CABLE1/C-38m㎡│ 2042 │ 848 │ 989.8 │ 191 │ -189,052 │ ├──┼───────┼────────────┼─────┼─────┼────────┼────┼───────┤ │8 │壹.三. 1.6.16 │25Kv XLPE CABLE1/C-50m㎡│ 1405 │ 1733 │ 187.5 │ 251 │ +47,063 │ ├──┴───────┴────────────┴─────┴─────┴────────┴────┼───────┤ │ 總計應調整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 -1,580,1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