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劉登富
被 告 雅樂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俸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永助與賴美鑫合夥經營餐廳,陳永助向
伊借用系爭支票交付賴美鑫作為合夥金額50萬元之
擔保,然
雙方言明賴美鑫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
嗣陳永助已將餐
廳全部盤讓予賴美鑫,賴美鑫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伊,詎賴
美鑫未遵守約定竟將系爭支票持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收取重
利,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拒
絕往來而遭
退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
678 號判例
參照)。
經查,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系
爭支票並無任何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縱然賴美鑫與陳永
助間確有禁止轉讓他人之口頭約定,亦屬兩人間
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無從阻斷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縱然陳永助交付系爭支票
予賴美鑫係為擔保合夥金額,且陳永助已將餐廳全部盤讓
予賴美鑫,此亦為陳永助與賴美鑫間之原因關係,尚不能
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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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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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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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雅樂購國際股│LN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107 年12月13日│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份有限公司 │ │ │ │ │東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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