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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劉登富 被   告 雅樂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俸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永助與賴美鑫合夥經營餐廳,陳永助向 伊借用系爭支票交付賴美鑫作為合夥金額50萬元之擔保,然 雙方言明賴美鑫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嗣陳永助已將餐 廳全部盤讓予賴美鑫,賴美鑫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伊,詎賴 美鑫未遵守約定竟將系爭支票持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收取重 利,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 爭支票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縱然賴美鑫與陳永 助間確有禁止轉讓他人之口頭約定,亦屬兩人間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無從阻斷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縱然陳永助交付系爭支票 予賴美鑫係為擔保合夥金額,且陳永助已將餐廳全部盤讓 予賴美鑫,此亦為陳永助與賴美鑫間之原因關係,尚不能 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1 │雅樂購國際股│LN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107 年12月13日│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份有限公司 │ │ │ │ │東高雄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