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弘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瑠莉
被 告 東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
金屬防水軟管等貨物,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0,300
元未給付(106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帳款61,158元
【含稅】,106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5日之帳款59,142元
【含稅】),原告並於106 年7 月25日、8 月25日開立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貨物之貨款。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108 年1 月9 日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26295 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規定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
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雖
具狀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29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
以前詞置辯,
惟並未具體指出聲明異議之具體事由為何,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其所述為真,且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仍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3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