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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弘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瑠莉 被   告 東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 金屬防水軟管等貨物,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0,300 元未給付(106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帳款61,158元 【含稅】,106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5日之帳款59,142元 【含稅】),原告並於106 年7 月25日、8 月25日開立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貨物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108 年1 月9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2629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規定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 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雖 具狀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29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 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出聲明異議之具體事由為何,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且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3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