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85號 原   告 李偉韶 訴訟代理人 李志平 被   告 艾波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軍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 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簽訂「德州撲克記帳 APP 製作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德州撲克記帳APP 」系統,價款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訂金15萬0,50 0 元。嗣因兩造發生糾紛,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同時簽訂 「合約終止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退還前揭 訂金15萬0,500 元,並應分別於107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 25日各匯款7 萬5,250 元至原告帳戶。然迄今被告仍未依約 退款。為此,爰依「合約終止協議書」第4 條約定訴請被告 履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LINE 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合約終止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 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 動,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