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85號
原 告 李偉韶
訴訟
代理人 李志平
被 告 艾波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軍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
7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簽訂「德州撲克記帳
APP 製作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德州撲克記帳APP 」系統,價款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訂金15萬0,50
0 元。
嗣因兩造發生糾紛,遂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同時簽訂
「合約終止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退還
前揭
訂金15萬0,500 元,並應分別於107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
25日各匯款7 萬5,250 元至原告帳戶。然
迄今被告仍未依約
退款。為此,爰依「合約終止協議書」第4 條約定訴請被告
履行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LINE
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合約終止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
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惟依前述,本件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
動,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