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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元湘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蓁達精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 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 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 1 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 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 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 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 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21 條規定參照),並依 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 ,第三審程序不生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 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 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 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 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 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雄簡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判命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 352,800 元本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聲請人於一審審理中經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惟上開判決漏未為准駁之理由,顯有脫漏,聲 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相對人持 上開准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102584號清 償債務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出售之機械有瑕疵,造成聲請 人損害已有2 年,以每月約2 萬元計算,聲請人得以48萬元 抵銷抗辯,並再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議為意思表示通知,抵 銷後相對人已無債權可供行使,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不合 法;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8 年10月14日108 年雄簡字第622 號 第一審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聲請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 存款等債權,經本院調該執行卷核閱無誤,而本院108 年雄 簡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判決後,聲請人即被告元湘空調設備 有限公司已提起上訴並已繳納上訴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 卷第17頁) ;另免為假執行部分亦經原審補充判決 ,亦有108 年12月2 日補充判決可參;聲請人所為上開抵銷 抗辯可於本案二審程序執為實體抗辯事由,仍可有充分抗辯 機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案訴訟既仍 繫屬二審審理中,聲請人所提抵銷抗辯縱屬真實,亦非屬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假執行執行 程序,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