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元湘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蓁達精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
人提起
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裁判之訴訟
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
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
抗辯機會,故此項執
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
參照),與同條第
1 項規定有別。
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
與該判決以
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
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
給付之訴之
被告受敗訴判決為
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
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21 條規定參照),並依
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
,第三審程序不生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
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
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
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
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
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
上開規定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雄簡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判命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 352,800 元本息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聲請人於一審審理中經陳明願供
擔保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惟上開判決漏未為准駁之理由,
顯有脫漏,聲
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相對人持
上開准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102584號清
償債務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出售之機械有瑕疵,造成聲請
人損害已有2 年,以每月約2 萬元計算,聲請人得以48萬元
抵銷抗辯,並再以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議為意思表示通知,抵
銷後相對人已無債權可供行使,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不合
法;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8 年10月14日108 年雄簡字第622 號
第一審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聲請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
存款等債權,經本院調該執行卷核閱無誤,而本院108 年雄
簡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判決後,聲請人即被告元湘空調設備
有限公司已提起
上訴並已繳納上訴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
可參( 卷第17頁) ;另免為假執行部分亦經原審補充判決
,亦有108 年12月2 日補充判決可參;聲請人所為上開抵銷
抗辯可於
本案二審程序執為實體抗辯事由,仍可有充分抗辯
機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案訴訟既仍
繫屬二審審理中,聲請人所提抵銷抗辯縱屬真實,亦
非屬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假執行執行
程序,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