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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禾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喬偉 相 對 人 賴麗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三六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補字第二四三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陳俊偉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3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 表所示霜淇淋機1 台、飲料機1 台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屬聲請人所有,僅係隨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出租予陳俊偉使用,系爭動產屬陳俊偉所有,聲 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 補字第243 號事件受理在案,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 系爭動產遭拍定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在上述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 有,非債務人陳俊偉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雄補字第 24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即屬有據。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他執行標的之強 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聲請 人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 ,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之系爭動產,經鑑價結果為45 ,000元,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經比較執行系爭 動產之價值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後,認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較低之聲請人遭查封之系爭動產 價值45,000元為計算之依據。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 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為 6,375 元【計算式:45,000元×5 %×34÷12=6,375 元】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375 元屬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註 │ ├──┼───────┼──┼──┼───────┼─────┤ │1 │霜淇淋機 │ 台 │ 1 │高雄市新興區忠│ │ │ │ │ │ │孝一路191 號 │ │ ├──┼───────┼──┼──┼───────┼─────┤ │2 │飲料機 │ 台 │ 1 │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