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禾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喬偉
相 對 人 賴麗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三六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補字第二四三號
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
本票
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
債務人陳俊偉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3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拍賣如附
表所示霜淇淋機1 台、飲料機1 台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屬聲請人所有,僅係隨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出租予陳俊偉使用,系爭動產
非屬陳俊偉所有,聲
請人
乃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
補字第243 號事件受理在案,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之
系爭動產遭拍定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在上述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
有,非債務人陳俊偉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
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雄補字第
24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
即屬有據。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他執行標的之強
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聲請
人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
,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之系爭動產,經鑑價結果為45
,000元,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經比較執行系爭
動產之價值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後,認
本件停
止執行
擔保金之酌定,應以較低之聲請人遭查封之系爭動產
價值45,000元為計算之依據。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
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
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為
6,375 元【計算式:45,000元×5 %×34÷12=6,375 元】
,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375 元屬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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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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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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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霜淇淋機 │ 台 │ 1 │高雄市新興區忠│ │
│ │ │ │ │孝一路19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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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飲料機 │ 台 │ 1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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