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相 對 人 洪聖祺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
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雄小字第七九號損害賠償事
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事件訴訟,
惟相對人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入
院治療,目前呈無意識表示及四肢攣縮,需長期臥床,
訴訟
能力顯有欠缺,又無
法定代理人,為
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
民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
尚未產生而言。
三、
經查,相對人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入院治療
,目前呈無意識表示及四肢攣縮,需長期臥床,有相對人之
母陳報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
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
上開訴訟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
行使代理權,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無相對人受監護或
輔助宣
告之紀錄,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本件相對人之母黃芯柔經以函文確認其或相
對人之其他家屬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始終未見函覆
,僅以電話表示其不知本件事故之原委,無法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黃芯柔既無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考量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
訟延滯,
乃依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徵詢意見,而林志揚律師表示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
爰自該上開名冊中選任林志揚律
師就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
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