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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相 對 人 洪聖祺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雄小字第七九號損害賠償事 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事件訴訟,相對人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入 院治療,目前呈無意識表示及四肢攣縮,需長期臥床,訴訟 能力顯有欠缺,又無法定代理人,為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 尚未產生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入院治療 ,目前呈無意識表示及四肢攣縮,需長期臥床,有相對人之 母陳報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信為真實。而聲請 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 行使代理權,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無相對人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紀錄,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之母黃芯柔經以函文確認其或相 對人之其他家屬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始終未見函覆 ,僅以電話表示其不知本件事故之原委,無法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黃芯柔既無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考量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 訟延滯,依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徵詢意見,而林志揚律師表示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自該上開名冊中選任林志揚律 師就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 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