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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簡麗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 年 度雄勞簡字第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雄勞簡字第七三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之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73號給付工資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為確實掌握開庭內容及情況 ,而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付費交付系爭事件於 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 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開規定 ,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