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季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簡麗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 年
度雄勞簡字第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雄勞簡字第七三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之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本院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73號給付工資
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被告,為確實掌握
開庭內容及情況
,而為維護聲請人
法律上利益,
爰聲請付費交付系爭事件於
民國108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
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
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
上開規定
,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