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志揚
律師
相 對 人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曉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洪聖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洪聖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0
八年度雄小字第七九號)所需費用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雄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
被告洪聖
祺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業經撤回起訴,
爰
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
三、
經查,本院前以108 年度雄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
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洪聖祺之
特別代理人,
上開訴訟事件已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經撤回
起訴
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79號卷可資為證。本院
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稱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
人
期間雖未曾
開庭,然仍有到院
閱卷並提出書狀1 份等情,
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
規定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
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8,000 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
四、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