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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洪聖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洪聖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0 八年度雄小字第七九號)所需費用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雄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洪聖 祺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業經撤回起訴, 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 三、經查,本院前以108 年度雄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 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洪聖祺之 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已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經撤回 起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79號卷可資為證。本院 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稱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 人期間雖未曾開庭,然仍有到院閱卷並提出書狀1 份等情, 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 規定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 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8,000 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