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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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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樂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有為 被   告 明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尹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明靖生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5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8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