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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許淑婷       廖冠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淑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參佰捌拾元;原告廖冠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 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許淑婷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 1,99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惟其中原告許 淑婷請求之短少給付薪資6,300 元、預告工資25,200元,合 計31,500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 裁判費500 元);原告許淑婷另請求資遣費140,490 元部分 ,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許淑婷仍應 繳納裁判費1,380 元(計算式:1,880 元-500 元=1,380 元)。而原告廖冠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5,250 元,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惟其中原告廖冠智請求之短 少給付薪資5,500 元、預告工資22,000元,合計27,500元部 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 );原告廖冠智另請求資遣費137,750 元部分,並無前述暫 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廖冠智仍應繳納裁判費1, 270 元(計算式:1,770 元-500 元=1,27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2 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