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許淑婷
廖冠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淑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參佰捌拾元;原告廖冠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
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原告許淑婷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
1,99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惟其中原告許
淑婷請求之短少給付薪資6,300 元、預告工資25,200元,合
計31,500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
裁判費500 元);原告許淑婷另請求
資遣費140,490 元部分
,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許淑婷仍應
繳納裁判費1,380 元(計算式:1,880 元-500 元=1,380
元)。而原告廖冠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5,250 元,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惟其中原告廖冠智請求之短
少給付薪資5,500 元、預告工資22,000元,合計27,500元部
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
);原告廖冠智另請求資遣費137,750 元部分,並無前述暫
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廖冠智仍應繳納裁判費1,
270 元(計算式:1,770 元-500 元=1,27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2 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