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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發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被告甲○○○工程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