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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大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燕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王親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親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 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 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 月28日自備車輛,使用 原告所提供之營業車牌照號碼ZF-256號牌照兩面,參與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雙方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乙份,被告依約應按 期繳納行政管理費以供分擔相關費用,詎被告於99年6 月15日後 音訊全無,經監理單位清查逾期檢驗車牌而開立罰單新臺幣(下 同)1,800 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 元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兩面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因交付被告前開 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及所受之財產損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