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李榮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義來藝去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738 元及提繳10,1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前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8,858元(8,738 元+10,
120元=18,85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