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維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竝辰企業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747 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4,57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