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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