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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1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戴振倫 被   告 吉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屬前項所列之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1,480 元、超時加班費96,897元、休 假日加班費差額74,017元、工傷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以上金 額共計452,394 元(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 「超時加班費」及「休假日加班費差額」部分,合計170,914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940 元(計算式:1880÷2 =940 元),則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金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原告  │請求金額  │左列請求金│請求金額其│應徵金額│ │號│    │(A)    │額之應徵裁│中工資部分│(D)  │ │ │    │      │判費金額 │,暫免徵裁│    │ │ │    │      │(B)   │判費1/2金 │    │ │ │    │      │     │額    │    │ │ │    │      │     │(C)   │    │ ├─┼────┼──────┼─────┼─────┼────┤ │1.│戴振倫 │452,394元  │ 4,960元 │  940元 │ 4,020元│ │ │    │      │     │     │    │ ├─┴────┼──────┴─────┴─────┼────┤ │總    計 │                  │ 4,020元│ ├──────┴──────────────────┼────┤ │備註:應繳金額(D )=(B )-(C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