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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號 原   告 許秀儀 被   告 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 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558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36,800 元、業績獎金6,058 元等共計42,858元,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 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5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2 =500 元);原告另請求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2,700 元, 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又因原告於起 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雄救字第1 號) ,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