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38號
原 告 何瑞雅
被 告 多力行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翔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
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36元(含工資
9,915 元、
資遣費1,156 元、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665 元
;見院卷第27頁),故就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依
前揭規定,
應暫免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裁判費500 元;另原告起請求
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資遣費部分,不具工資性質,不
予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1 元,應
徵裁判費1,000 元,故
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1,500 元(計算
式:500+1000=1500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