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8號
原 告 邱道遠
訴訟
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冠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
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8,46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
訴之聲明一、二
部分,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1,11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0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39,238元部分,因具有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
000 元),原告另請求
資遣費133,409 元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18,467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另就訴
之聲明三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00 元(2,100
元-500 元+3,000 元=4,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