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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8號 原   告 邱道遠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 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8,46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訴之聲明一、二 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1,11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39,238元部分,因具有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 00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33,409 元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18,467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另就訴 之聲明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00 元(2,100 元-500 元+3,000 元=4,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