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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03號 原   告 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永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瓊文即祥廷土木包工 業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08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2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1,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