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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37號 原   告 何欣熹 被   告 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 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而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經被告詢問,而 承攬翻譯工作,伊業已完成翻譯工作,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又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原告 固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指派工作後,其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之 住所完成工作,再由被告將承攬報酬匯至其於甲○○○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足見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為 甲○○○銀行高雄分行所在地,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云云 ,惟原告縱確與被告約定承攬報酬需匯至其於甲○○○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內,以被告得由全國各地銀行匯款至該分行給 付承攬報酬,實難認其等有約定以甲○○○銀行高雄分行所 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且本院因此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則 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