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37號
原 告 何欣熹
被 告 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振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
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
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經被告詢問,而
承攬翻譯工作,伊業已完成翻譯工作,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又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原告
固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指派工作後,其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之
住所完成工作,再由被告將承攬報酬匯至其於甲○○○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足見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
乃為
甲○○○銀行高雄分行所在地,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云云
,惟原告縱確與被告約定承攬報酬需匯至其於甲○○○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內,以被告得由全國各地銀行匯款至該分行給
付承攬報酬,實
難認其等有約定以甲○○○銀行高雄分行所
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且本院因此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則
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