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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柏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陳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39號;見院卷第8頁),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院卷第20頁),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60元(見院卷第3頁),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