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柏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陳卉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39號;見院卷第8頁),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見院卷第20頁),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因原告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60元(見院卷第3頁),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