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6號
原 告 蓁達精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秀菊
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對
債務人元湘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800 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36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