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孫怡伶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零柒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9,866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210,
883 元(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1,283元(民國108 年
2 月短少薪資)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1,215 元(2,430 元÷2 =1,215 元
),原告另請求資遣費245,209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2,541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4,075 元(5,290 元-1,215 元=4,075 元
)。
三、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雄
救字第48),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
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