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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孫怡伶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零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9,866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210, 883 元(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1,283元(民國108 年 2 月短少薪資)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1,215 元(2,430 元÷2 =1,215 元 ),原告另請求資遣費245,209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2,541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4,075 元(5,290 元-1,215 元=4,075 元 )。 三、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雄 救字第48),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 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