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872號
原 告 李宜展
被 告 立可白潔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傑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
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民國108年3月、4月份之
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就工資部分,應暫免裁
判費用二分之一,應徵裁判500元(計算式:1000÷2=500)
。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提繳7,5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個人專戶,而前述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雇主應
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
自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此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標的價額7,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㈡綜上,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顯屬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
前揭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故
本
件應徵裁判費合計1,500元(計算式:500+1000=1500)。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