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協益
訴訟代理人 蔡佳龍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三菱FUSO牌自用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回復原狀,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即原告陳報預估所需費用);又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營業
損失12萬7968元及
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前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
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92萬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1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