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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協益 訴訟代理人 蔡佳龍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三菱FUSO牌自用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即原告陳報預估所需費用);又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營業 損失12萬7968元及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前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92萬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1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