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28號
原 告 朱珮瑜
被 告 鳳凰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叁佰捌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
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400 元、
資遣
費267 元、工資加給984 元、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172,800
元,合計180,451 元,其中薪資、資遣費及工資加給費用之
性質為工資,金額合計7,651 元,應暫免裁判費用二分之一
,應徵裁判費500 元(1,000 ÷2=500 );另失業給付及職
訓津貼不具工資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裁
判費1,880 元。
㈡綜上,原告起請求被告薪資、資遣費、工資加給及失業給付
及職訓津貼,顯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
是以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2,380 元(計算式:1,880+500
=2380)。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