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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28號 原   告 朱珮瑜 被   告 鳳凰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叁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 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400 元、資遣 費267 元、工資加給984 元、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172,800 元,合計180,451 元,其中薪資、資遣費及工資加給費用之 性質為工資,金額合計7,651 元,應暫免裁判費用二分之一 ,應徵裁判費500 元(1,000 ÷2=500 );另失業給付及職 訓津貼不具工資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裁 判費1,880 元。 ㈡綜上,原告起請求被告薪資、資遣費、工資加給及失業給付 及職訓津貼,顯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是以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2,380 元(計算式:1,880+500 =2380)。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