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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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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補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補足勞退6%提撥差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70號 原   告 陳堯       李文華       高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雙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啟鑫間請求補足 勞退6 %提撥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係原告陳堯、李文華、高志豪於訴之聲明第1 項對被告之各個 給付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 ,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 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 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被 告應立即返還原告3 人於其公司任職司機員期間每個月多扣除之 勞健保費用」,則未具體表明原告各該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 且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通知原告就此為補正,迄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此部分留待原告陳明請求之 金額並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陳堯  │169,920元   │1,770 元    │ ├────┼───────┼────────┤ │李文華 │72,000元   │1,000 元    │ ├────┼───────┼────────┤ │高志豪 │120,960元   │1,33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