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70號
原 告 陳堯
李文華
高志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雙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啟鑫間請求補足
勞退6 %提撥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
件係原告陳堯、李文華、高志豪於
訴之聲明第1 項對被告之各個
給付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僅係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
,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
仍為數
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
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
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
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
所載「被
告應立即返還原告3 人於其公司任職司機員
期間每個月多扣除之
勞健保費用」,則未具體表明原告各該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
且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通知原告就此為補正,
迄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此部分留待原告陳明請求之
金額並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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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堯 │169,920元 │1,770 元 │
├────┼───────┼────────┤
│李文華 │72,000元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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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豪 │120,960元 │1,3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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