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訴字第17號
原 告 賴麗珠
訴訟
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6 號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清山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5 分
許,騎乘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林森二路交岔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
經無號誌、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時,必須停
車再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系爭路口,
適有訴外人即伊配偶李永志騎乘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李永志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逕駛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李永志左鎖骨骨折、左側肩
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伊則受有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骨折等傷害),並於107 年12月間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出另受有
「外傷性脫垂粉碎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中心脊髓症候群併
左上肢肌力損傷與頸椎神經根神經痛;神經性膀胱併間歇性
尿失禁」等傷害(下稱系爭頸椎等傷害,與系爭骨折等傷害
合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21
2 元。又伊與李永志均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工作,因而於106 年3 月7 日至同年4 月6 日間請人協助家
庭勞務工作,以致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0,000元。此外,伊原
從事美髮業並有投保於職業工會,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自106 年3 月6 日出院返家休養3 個月,且於107 年9 月
14日起因手術拆除埋設於骨折處之鋼釘出院返家休養1 個月
,另於107 年12月25日起因頸椎手術出院返家休養3 個月,
以上共計7 個月,此部分工作損失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7,
600 元計算,被告須賠償193,200 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以上共計
936,412 元,被告應負八成過失比例,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
749,130 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爰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130 元,及自民事擴
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騎乘之腳踏車,不論其車身前、後、左、右
方,均無任何撞擊或遭撞擊之痕跡,顯見伊之系爭腳踏車與
李永志所騎乘系爭機車並無碰撞之事實,且系爭事故顯為李
永志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過失可言。
而原告事後雖主張受有系爭傷害,然其
求償之醫療費用與單
據記載之金額不符,且頸椎手術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
係存在;另原告委請他人協助家務所支出費用
非屬
必要費用
;況原告提出之薪資投保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月薪資收入
,且無法以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宜休養」作為認定原告有不
能工作事實之
佐證資料,故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
有疑義;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是本件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5 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
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
有李永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造成李永志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
原告則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
㈡李永志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因此造成被告受有
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
07號審理後,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審理後,認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
「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50 號審理後,判決
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系爭刑事前案)。
㈣本件經系爭刑事前案一審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後,認被告未依「停」
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李永志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簡字卷二第29頁)。
㈤原告因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於106 年3 月1 日入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月6 日出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224 元(附民卷第8 頁
、第12頁)。
㈥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至9 月14日間,因手術拆除埋設於骨
折處之鋼釘支出醫療費用共6,958元。
㈦原告已領取李永志所騎乘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25
7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原告於系爭刑事前案陳稱:當天李永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
沿林森二路行駛,事發前直行林森二路之號誌皆為綠燈,李
永志持續前行但車速慢,
嗣途經系爭路口時,被告騎乘系爭
腳踏車自左邊突然衝出,李永志雖有剎車
惟剎不住,系爭機
車及系爭腳踏車互相「卡到」,其當下感受到兩車相撞之力
量,接著其和李永志身體往前傾,連人帶車翻過去跌倒在地
等語(見偵卷第9 背面、交簡上字卷第84至87背面);證人
李永志則於系爭刑事前案證稱:其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沿林森
二路行駛,案發前林森二路南北向為連續綠燈,故其持續直
行過數交岔路口而未減速,
詎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被告
突然騎乘系爭腳踏車自永康街由西向東衝出,當時天色昏暗
,被告之系爭腳踏車亦無燈光,其看到被告才緊急剎車,但
已來不及,系爭機車車頭仍撞上系爭腳踏車之車身,然因有
按煞車且車速不快,所以只是輕輕碰撞,撞擊後系爭機車連
同乘客即原告均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 頁、交簡上字卷第75
至83頁)互核相符。參以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下午6 時42分許,在車禍現場向警方表示:「我沿永康街
西向東行駛,對方車沿林森路南向北行駛,我過馬路時與對
方機車有碰撞,部位不確定,我人車倒地,車無損、右腳擦
傷」等語,與原告所述及證人李永志證詞相符。
是以,李永
志所為證詞應
堪採信,李永志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撞擊被告
之系爭腳踏車,惟碰撞力道應非重,被告因此無車損,亦無
重大體傷。
2.被告事後雖辯稱:警方誤解其真意而錯誤記載
上開談話紀錄
表,事實上其係表達「兩車無相互碰撞,不知自己所有之腳
踏車何處遭撞擊」
云云(見交簡上字卷第140 頁)。然而,
比對車禍
對造當事人李永志在談話紀錄表上之意見:「我沿
林森路外側車道南向北直行,對方車從我左手邊要西向東穿
越道路,從路口橫越,我看到對方時剎車不及,因天色暗對
方又沒反光設備,所以很近才看到對方,我車頭與對方右側
中間碰撞,我與乘客均受傷,車損不知」等語(見警卷第18
頁),與
前揭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內容相同。又被告製作談話
紀錄表之時間早於李永志,且
斯時李永志已送醫不在現場(
見警卷第18頁,李永志係於事發當日下午6 時55分許,在阮
綜合醫院接受員警詢問),則被告是對警方闡述系爭事故經
過之第一人
無訛,而其陳述與李永志
嗣後所言並無二致,可
見員警於撰寫被告之談話紀錄表時,確無誤會被告意思,亦
未遭他人誤導,
益徵李永志之系爭機車與被告之系爭腳踏車
應有互相撞擊之事實。
3.被告於系爭刑事前案坦承其在系爭路口時有看到上一路口(
林森二路、興中一路交岔口)已經綠燈,並見到李永志、其
他機車往系爭路口駛來,但其判斷上一路口距離甚遠,自己
應該可以通過系爭路口,方繼續直行永康街等語在卷(見警
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9 頁、交簡卷第30、31頁、交簡上字
卷第139 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事發前,明知與其行向垂直
之林森二路路段為綠燈,亦注意到有車輛正往系爭路口靠近
,卻仍未依「停」標字指示先行停等,並禮讓幹線道之車輛
,待左右無來車時再駛入系爭路口,反基於他車距離尚遠、
自信可騎乘腳踏車迅速穿越之心態,而貿然前進系爭路口。
又被告之系爭腳踏車與李永志之系爭機車間雖有碰撞但程度
非重,被告第一時間亦
自承系爭腳踏車並未因與李永志機車
相撞而受損,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系爭腳踏車無撞擊痕跡、
系爭事故地點無腳踏車滑行所造成之刮地痕,
乃屬當然。故
被告前揭所辯,
洵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系爭頸椎等傷害,並提出長庚
醫院108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字卷一第90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函詢長庚醫
院原告上開傷害成因為何,是否係因外力撞擊所造成,或係
因其內部原因所造成等節,經該醫院函覆以:就醫學而言,
退化性頸椎椎間盤疾病於頸椎X 光片上椎間盤高度會降低,
且會有骨刺產生,頸椎核磁共振中椎間盤含水量會減少;
惟
查原告之相關影像學檢查,其頸椎X 光片上椎間盤高度,並
未降低,且無贅生骨(即骨刺),頸椎核磁共振之影像,亦
未見椎間盤含水量減少情形,前開影像,均與退化性頸椎疾
病典型表現不一致,且其年齡不大(48歲),故認原告前開
病況為外力所致之可能性極高。另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系
爭事故時並未至本院就醫,嗣於107 年11月2 日始至長庚醫
院腦神經外科追蹤
迄今,並診斷受有系爭頸椎等傷害;原告
就醫
期間雖主訴其左上肢無力、痠麻等症狀是106 年3 月1
日發生車禍之後才產生,先前無類似症狀,醫理上,頭、頸
、肩生理構造相近,受力力學亦相近,因此,若發生外力事
件,有可能造成連帶的損傷,惟因影像學無法判斷受傷期間
,且前開期間亦有1 年之差異,本院現有資料係無法判斷原
告所受之系爭頸椎等傷害與106 年3 月1 日車禍間因果關係
;又倘確診為「左鎖骨骨折」之患者,臨床上,常見的連帶
損傷為肩膀
旋轉肌腱損傷,反而不常見,如同本件原告之病
況,惟醫理之判斷亦不能完全排除等語(見簡字卷一第179
至180 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頸椎椎間
盤突出或頸椎神經根病或尿失禁
等情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5 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
86160304號函及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可證(見簡字卷二
第19至26頁);再考量長庚醫院既已稱原告之相關影像學檢
查,其頸椎X 光片上椎間盤高度並未降低,且無贅生骨(即
骨刺),頸椎核磁共振之影像亦未見椎間盤含水量減少情形
,前開影像均與退化性頸椎疾病典型表現不一致,且依原告
年齡判斷,認原告系爭頸椎等傷害為外力所致之可能性極高
,復醫理之判斷亦不能完全排除此可能性,應可認原告所受
系爭頸椎等傷害乃系爭事故所造成。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系爭頸椎等傷害係因本身內在原因所致
,則被告空言辯稱系爭頸椎等傷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自不足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而「停」標字,
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24 條第2 項前段、第125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前段分別。查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
觀諸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暮
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
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依
道路交通標誌停車再行、禮讓幹線道車輛,即率然騎乘系爭
腳踏車通過系爭路口,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勢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李永志騎乘機車行駛到系
爭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可
認
與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5
分許,為春季之週四傍晚,依一般
經驗法則,斯時天色應屬
昏暗,且正值下班時間,林森路復為高雄市區○○○○○路
段,疏難想像被告能在此情況下,於眾多車輛中一眼望見李
永志在90公尺外停等紅燈。基此,當不能遽以上一路口到系
爭路口距離90公尺乙事來推論李永志有超速之情形。而本件
經送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
再開,為肇事主因;李永志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簡字卷二第
29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因此,本院認李永志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被
告負擔。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參)。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
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原審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可參)。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李
永志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李永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原告,李永志即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
受傷害,亦應就李永志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減輕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於106 年3 月1 日至
阮綜合醫院急診並入院,翌日(2 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
定手術,於同年月6 日出院,共住院6 日,續門診追蹤,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7,434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 至13頁);
復於107 年9
月11日因骨折癒合入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6,958 元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8 年2 月27日阮醫教字
第108000010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收據可證(見簡字卷一
第62頁、第132 至178 頁)。嗣原告因系爭骨折等傷害,於
107 年8 月17日至108 年1 月17日止,前往瑞豐復健科診所
門診共12次,復健治療共43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10 元
乙節,有瑞豐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附卷
可
佐(見簡字卷一第88至89頁);參以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
至瑞豐復健科診所初診時,左肩頸酸痛,肌肉萎縮,肩關節
活動明顯受限,主診斷為左鎖骨骨折手術後遺症,瑞豐復健
科診所認安排復健治療甚為必要;其後發現併有頸椎神經壓
迫之症狀,復健反應不佳,於是建議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
治療等情,有瑞豐復健科診所108 年2 月25日函文及所附病
歷影本附卷足參(見簡字卷一第126 至131 頁)。其後,原
告因於阮綜合醫院取出鋼釘後,頸部及左側肩部酸、麻、痛
之症狀仍未緩解,併有尿失禁現象,且於107 年10月間因復
健進度毫無進展,經復健醫師照X 光片後發覺頸椎異常,評
估原告應立即至大醫院詳細檢查肩頸患處,乃轉診至長庚醫
院,經腦神經外科醫院安排於107 年11月2 日進行X 光及磁
振造影檢查,確認受有系爭頸椎等傷害;復於107 年12月19
日因尿失禁及肩頸酸痛加劇引發吞嚥困難至長庚醫院急診,
並於翌日(20日)住院接受頸椎椎間切除、頸椎內固定前融
合、頸椎椎間盤整形手術治療,置入固定式人工椎間盤支架
1 個與活動式人工椎間盤1 個,於同年月25日出院,手術後
需頸圈使用,因此支出檢查費7,020 元、住院手術費284,69
0 元,並自費5,000 元購買頸圈等情,有長庚醫院108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存卷
可考(見簡字卷一第90至93頁)。本院考量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確有必要進行前揭醫療行為,則其請求醫療費
用313,212 元,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於106 年3 月2 日經阮
綜合醫院施以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6 日出院
須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復於107 年9 月11日至阮綜合醫院
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1
個月;再於107 年12月20日入住長庚醫院接受頸椎椎間切除
、頸椎內固定前融合、頸椎椎間盤整形手術治療,置入固定
式人工椎間盤支架1 個與活動式人工椎間盤1 個,於同年月
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節,有阮綜合醫院、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簡字卷一第63頁、第90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7 個月無法工作乙節,
應屬可信。然因原告係從事美容美髮業,並無固定收入,其
主張依其投保大高雄女子燙髮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27,600元
(見附民卷15頁)計算其工作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僅提供勞工投保資料表,並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
故無損失云云。本院斟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7歲,應尚
有勞動能力,參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
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而以106 年至108 年1 月
間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依序為21,009元、22,000元、23,100
元計算(見簡字卷二第30頁),認原告因傷於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3,027元(計
算式:21,009元×3 月=63,027元);而其於107 年間,因
傷於107 年9 月14日至同年10月13日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為22,000元;嗣其於107 年12月25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須
休養3 個月即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3 月24日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69,052元【計算式:(22,000元×7/31日)+(23,
100 元×2 月)+(23,100元×24/31 日)=69,05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為154,079
元(計算式:63,027+22,000+69,052=154,079 );其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依阮綜合醫院之回函,「宜休養」之定義為
患肢不宜粗重工作,而本件原告所從事者係美容美髮業,並
非粗重工作,故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
所受系爭骨折等傷害,於106 年3 月1 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
並入院,翌日(2 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
月6 日出院;復於107 年9 月11日因骨折癒合入院接受內固
定移除手術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於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
定手術,實無可能從事需依賴手部精緻動作始能完成之美容
美髮工作,或以手部精準操作剪刀、剃刀等美容美髮工具,
故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應可信實。被告此部分
所辯,
要非可採。
3.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家庭勞務工作,而其
配偶李永志同因系爭事故受傷,故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同
年4 月6 日止,請訴外人陳靜芬協助家庭勞務,因此增加生
活支出30,000元乙情,有陳靜芬提出之收據1 紙為憑(見簡
字卷一第64頁)。本院考量原告所受系爭骨折等傷害,經阮
綜合醫院施以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而李永志所受左鎖骨
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亦屬非輕,則原告主張
其2 人均無法從事家事勞動,而有請人協助家庭勞務之必要
,
應堪採信。是其請求因此而增加之生活支出30,000元,
洵
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可參)。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經入住阮綜合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因骨折癒合入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再於107 年12月
20日入院長庚醫接受頸椎椎間切除、頸椎內固定前融合、頸
椎椎間盤整形手術治療,置入固定式人工椎間盤支架1 個與
活動式人工椎間盤1 個,手術後需頸圈使用,出院後共計需
休養7 個月,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可
堪認定。又原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家庭生活小康;而被告為五專畢
業,目前經營唱片行,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租賃所得及投資所得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
確(見簡字卷一第33頁、卷二第3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簡字卷一第14頁證物存置
袋),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
以300,000 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醫療
費用313,212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4,079 元、增加之生活
支出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797,291 元,
為有理由。惟李永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0%之過失,被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3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9
7,291 元之70%即558,104 元【計算式:797,291 元×(1
-30%)=558,1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8,104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8 年7 月4 日(見雄訴字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