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提起
本件請求
拆屋還地訴訟時
,其計算訴訟費用方式有誤。相對人以
系爭路段房屋稅依照
騎樓比例進行計算,得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770 元,
惟第一審法院曾函詢財政部國稅局得知高雄市○
○區○○○路○○○ 號騎樓並無繳納房屋稅,稅額為零,故訴
訟費用計算基礎有誤,據此對裁定訴訟費用額提出異議等語
。
二、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及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16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依所定標準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所謂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
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
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
當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其償還
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
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
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
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
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
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
乃
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
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
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
參
照)。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37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
對人上訴後,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異議人敗
訴確定,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此經本院職權查閱該判決屬實,是
上開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
定,
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
依上開應負擔之判決向異議人徵收之。而本件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經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
判費,分別為1,770 元、2,655 元,總計4,425 元,有相對
人繳納規費收據影本2 紙為據,因此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5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54
號裁定
可稽。原裁定就有關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
均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以高雄市○○區○○○路○○○ 號騎樓
之房屋稅額為零,故訴訟費用之計算基礎有誤等語,此部分
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應予審究之事項。是異議意
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