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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再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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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雄再小字第1 號 再審原告  李秀惠 再審被告  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426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服務費事件,經 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小字第426 號判決命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系爭一審判 決),伊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 85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伊前 已繳交44,000元手續費予再審被告之代書,伊應再繳交22,0 00元予再審被告即可,再命依給付再審被告66,000元並不合 理;且伊未曾收受系爭一審判決之開庭通知,本院高雄簡易 庭依再審被告之一造辯論所為判決實有違誤;另強制執行程 序影響訴外人即伊之男友之權益,執行標的物為訴外人所有 ,伊所有,伊不服系爭一審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 二、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436 之32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不服系爭一審判決而依法提 起再審之訴云云系爭一審判決後實經過系爭二審判決 為實體裁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一審判決根本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標 的,再審原告經本院發函命其確認是否果如再審之訴狀上所 載係針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今均未獲置理,參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對於系爭一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