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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勞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玟儀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 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5,2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