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玟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逸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
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5,2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