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鄭士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士傑
相 對 人 海自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龍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第110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依
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簽訂「設計
業務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
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因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依系爭合
約書第13條記載:「十三、本合約條文未盡事宜,雙方得以
誠實合理之協議補充之,除依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外,雙方得
協議之,協議不成得採訴訟方式解決,並應以乙方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
系爭合約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