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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 2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鄭士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傑 相 對 人 海自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龍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第1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簽訂「設計 業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 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依系爭合 約書第13條記載:「十三、本合約條文未盡事宜,雙方得以 誠實合理之協議補充之,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雙方得 協議之,協議不成得採訴訟方式解決,並應以乙方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 系爭合約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