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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 30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036號 異 議 人 龍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正 代 理 人 鍾夢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 2 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所為一百零九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三 O三六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主張兩造間因異議人興建大樓或 涉及鄰房即相對人財產之損失,請求確認該損害賠償債權逾 某金額為不存在,侵權行為涉訟事件,且該受損鄰房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有特別審判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 、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於中 華民國最後住所雖於彰化縣,然兩造間因工程造成損害之房 屋座落於高雄市新興區,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 揭法條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異議人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異議人聲明撤銷原裁定,即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