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036號
異 議 人 龍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聰正
代 理 人 鍾夢賢
律師
相 對 人 陳韻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
2 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所為一百零九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三
O三六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異議人主張
兩造間因異議人興建大樓或
涉及鄰房即相對人財產之損失,請求確認該
損害賠償債權逾
某金額為不存在,
乃屬
侵權行為涉訟事件,且該受損鄰房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有
特別審判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
、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於中
華民國最後住所雖於彰化縣,然兩造間因工程造成損害之房
屋座落於高雄市新興區,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範圍,依
前
揭法條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異議人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異議人聲明撤銷原裁定,即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