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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永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正 相 對 人 泰源興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在地址寄發領回提存 擔保金事宜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查訪,相 對人公司並未於該址營業,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均 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 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