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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司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清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瀞云 代 理 人 馬慶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必祥吉國際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12月 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92600 號函所載,相對人公司 登記地址確實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亦居住在前開地址,是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 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