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清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瀞云
代 理 人 馬慶德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必祥吉國際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
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之
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12月
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92600 號函
所載,相對人公司
登記地址確實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亦居住在前開地址,是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
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
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