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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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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司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相 對 人 億來金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英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及請求損 害賠償,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 與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 同一處所) 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略以: 經訪查該址處均無人居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民國110 年1 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041900 號 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