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定國
相 對 人 億來金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英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及請求
損
害賠償,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 與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
同一處所) 寄發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
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略以:
經訪查該址處均無人居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民國110 年1 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041900 號
函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