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工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霖
相 對 人 勝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國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寄發信函,經
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
地送達,亦經郵務人員兩次投遞均未能投遞成功,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函影本、
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
司所在地雖登記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
惟
已無營業逾1 年,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2 月4 日高市警鳳偵
字第1107042400號函在卷
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馮國強
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此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0 年2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287900 號函附卷
足
憑。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