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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工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霖 相 對 人 勝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寄發信函,經 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 地送達,亦經郵務人員兩次投遞均未能投遞成功,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函影本、 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 司所在地雖登記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惟 已無營業逾1 年,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2 月4 日高市警鳳偵 字第1107042400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馮國強 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此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0 年2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287900 號函附卷足 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