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工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霖
相 對 人 勝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強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當事人及理由欄位中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馮國
強」之記載,應更正為「馮強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
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
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
,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
聲請人於前開公示送達裁定送達後,具狀請求變更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基於聲請人
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仍准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