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六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安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47 號
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
嗣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聲請人欲取回擔保物,
乃以社東郵局第000347號
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以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
信封為證。
三、查相對人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此有其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
,而同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
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
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
前
揭公司法之規定,應進行清算,其復未陳報清算人,是應以
相對人高佶營造工程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李順吉、韓鎮州、黃
國華、廖志明及潘榮華為法定清算人,是聲請人對於清算程
序中公司之通知,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
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即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
件聲請人之存證信函,雖有李順吉現行蹤不明,惟業已合法
送達韓鎮州、黃國華、廖志明及潘榮華,有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韓鎮州、黃國華、廖志明及潘榮華之
戶籍謄本
附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
件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自
難謂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