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司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振名
上列原告與
被告苙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煥城、鄒宛真間行使
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等提出苙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起至及102 年止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進出貨單據及流水帳等
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核其請求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