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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 2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盈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相 對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第1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兩造前簽訂之「日盛期貨顧問系統開發 暨維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相對人應依約給付承攬 報酬暨返還不當得利等共計新台幣( 下同) 971,000 元,詎 相對人因故拒絕給付報酬、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 款項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556,720 元,經本院109 年度司 促字第16637 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故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 調解: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71,000 元及自本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撤回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637 號支付命令 之聲請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款記載:「如因本合 約涉訟所生之爭議…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