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廖浩洲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間變更登記車輛
所有權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略以:相對人廖浩洲積欠聲請人借款債
務未清償。而查車號:000-00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 ,雖登
記於相對人傑誠交通有限公司名下,
惟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抵
押權之
債務人為廖浩洲,不符常情,顯見系爭車輛實際所有
權人應為相對人廖浩洲。相對人廖浩洲係為避免
強制執行而
將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傑誠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故請
求相對人傑誠交通有限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相對人
廖浩洲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廖浩洲之
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244 號
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
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
,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