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瑞徵
被 告 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靜嫻
被 告 陳吳金菊
高榮宗
林天得
林瑞成
社團法人高雄
律師公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夙慧
被 告 劉思龍
游淑惠
楊淑珍
楊淑儀
陳筱雯
陳威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文禮、林珍妮本均為被告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 之股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5 年7 月13日
拍賣原告楊文禮所
持有被告主人廣播電
臺公司之股份50股,經被告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賴靜嫻,下稱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 拍定
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0日核發雄院和102 司執
恭字第86777 號股權轉讓命令,並經
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以106 年9 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7450 號函文
許可;
嗣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針對
上開許可處分提起訴願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訴願後,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
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
7 號判決駁回,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
上訴後,現由最高行
政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76號審理中。然上開判決有違背
經
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等情事存在(下稱
系爭第一項主張)。
㈡、又原告林珍妮原另擔任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
嗣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該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前
完成董監事改選,主人廣播電臺公司雖於106 年12月16日辦
理董監事改選,
惟於提出董監事報備登記時,遭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駁回申請,又未於限期內改選而當然
解任,原告林珍妮遂向本院
聲請選任
渠為臨時管理人,並經
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
裁定准許後
,經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即被
告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提出
抗告後,由本院
合議庭法
官即被告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三人承審,並由該股
書記
官即被告陳威志承辦,經合議庭審理後以107 年度抗字第12
5 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另選任被告林瑞成為主人廣播電臺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告林珍妮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
非抗字第12號駁回再抗告後確定
,原告林珍妮針對上開108 年度非抗字第12號、107 年度抗
字第125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後,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
字第6 號裁定駁回。然於上開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程序中,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被
告高雄律師公會)提交予本院之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單內
,未將訴外人余登發律師列入名單內,而被告游淑惠律師雖
列名於上開名單中,其擅長擔任臨時管理人,然經徵詢後其
卻表示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法院亦未撥打電話詢問名
單內其他律師意願,故有偽造文書、黑箱作業之嫌;又上開
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選任管理人
事件中,該等
裁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證據調查
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存在,而侵害主
人廣播電臺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權益(下稱系爭第二項主張)
。
㈢、被告林瑞成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
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惟於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109 年聲再字第6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之
再審程序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
廣播電視法事件中,均係由訴外人蔡建賢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而蔡建賢律師與被告劉思龍均擔任被告高雄律
師公會之理事職務,被告劉思龍、林瑞成復分別擔任被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即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國
律師聯合會) 之副秘書長、理事長職務,故被告林瑞成自應
迴避而不應擔任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其擔
任臨時管理人顯有黑箱作業情事;再者,大千廣播公司之法
人董事即訴外人「賽那美育樂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廖紫岑所
擁有,而廖紫岑前曾收購被告林瑞成名下之「新永安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得濬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故被告林
瑞成與大千廣播公司間存有絕對利害關係,當應自行迴避而
不應擔任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廣播電視法事件中,因被告劉
思龍表示與被告林瑞成互不相識,原告楊文禮始委任被告劉
思龍擔任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
事後始查悉被告林瑞成係擔任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長
,並邀請被告劉思龍擔任該會副祕書長職務;又被告賴瑞徵
於109 年5 月8 日召開違法不當董事會議,與被告林瑞成涉
嫌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董事人事案爭議;另被
告林瑞成召開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時,勾串被告
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叫保全包圍恐嚇,致原告楊文禮住院(下
稱系爭第三項主張)。
㈣、109 年6 月15日15時52分許,被告賴瑞徵破壞被告主人廣播
電臺公司位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轄區內之設備,及
位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機房發射站
設備,致發射機無法發出訊號,造成主人廣播電台公司聽友
流失、支出修繕費用;另於109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許,主
人廣播電臺公司之機房遭有心人士惡意入侵、破壞天線設備
導致訊號中斷,故被告賴瑞徵不適合擔任該電臺之負責人或
代理人(下稱系爭第四項主張)。
㈤、關於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
察署、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
:
因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
署、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職
司律師懲戒,故針對被告林瑞成、劉思龍涉嫌上開違反律師
法情事,自應負有移付律師懲戒之義務(下稱系爭第五項主
張)。
㈥、
並聲明:
⒈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上均另行裁定審結) 、林瑞成、劉
思龍、林天德、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大千廣播電臺公司、賴
靜嫻、賴瑞徵、陳吳金菊、高榮宗、高雄律師公會、游淑惠
、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陳威志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林瑞成、劉思龍涉嫌違反律師法,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
暨轉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全國律師聯
合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依法作出懲戒處
分決議書後,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⒊請求指派楊孟青擔任
本件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 ;次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
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
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328 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 ,是主張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行為人有不法
加害行為、他人權利受侵害、須有損害發生、該不法行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
可言。
三、
經查:
㈠、關於系爭主張第一項部分:
原告固主張:
渠等均為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楊文禮所持有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
股份50股,經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拍定及核發股權轉讓命
令,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許可,嗣被告主人廣播電
臺公司針對上開許可處分提起訴願,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駁回訴願後,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現
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76號審理中,而上開判決
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存在
云云。然針對被告主人廣播電
臺公司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依
法經由執行程序應買上開股份等行為
一節,原告均未能具體
敘明該等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而經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
準備程序當庭闡明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
佐參,
揆諸上開說明,其針對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大千
廣播電臺公司所訴之事實,於法即屬顯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主張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
東即被告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針對本院107 年度聲字
第102 號裁定提出抗告後,由本院合議庭法官即被告楊淑珍
、楊淑儀、陳筱雯三人承審,並由該股書記官即被告陳威志
承辦,經合議庭審理後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廢棄原
審裁定,另選任被告林瑞成為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而於上開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程
序中,被告高雄律師公會提交予本院之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
名單內,未將余登發律師列入名單內,而被告游淑惠律師則
列名於上開名單中,其擅長擔任臨時管理人,然經徵詢後其
卻表示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法院亦未撥打電話詢問名
單內其他律師意願,故有偽造文書、黑箱作業之嫌云云。然
:
⒈關於被告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
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
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
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 號
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為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承審法官等情,固
有卷附裁定
可稽,然針對被告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於承
審上開事件所為審判行為,有何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
確定一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
參
諸上開規定,原告針對被告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所訴之
事實,於法即屬顯無理由。
⒉關於被告陳威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志涉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雖提出本院
108 年8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為憑(見院卷第44頁)。
然
觀諸該等電話紀錄所示內容,僅係被告陳威志承該股法官
之命,針對是否有意願擔任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一節,
對被告林瑞成律師、游淑惠律師電話詢問,並依渠等回覆內
容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實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存
在,原告針對被告陳威志所訴事實,於法亦屬顯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
股東即被告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針對本院107 年度聲
字第102 號裁定提出抗告而侵害其權益云云。然被告大千廣
播電臺公司、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既已釋明因上開裁
定而受有侵害,而具備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身分,並依據
非訟
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抗告
,則難認其抗告行為有何不法性。故原告僅憑上開抗告行為
,認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顯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林瑞成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瑞成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抗字第12
5 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涉有侵
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林瑞成既係經由本院合議庭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經由上開裁定程序合法選任,
而擔任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權益情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而顯無
理由。
⒌關於被告高雄律師公會、游淑惠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程序中,被告高雄律師公會提交予本院之適於擔任臨時管
理人名單內,未將余登發律師列入名單內,而被告游淑惠律
師則列名於上開名單中,其擅長擔任臨時管理人,然經徵詢
後其卻表示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法院亦未撥打電話詢
問名單內其他律師意願,涉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存在云
云,固提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函文暨推薦名單、本院審理單
及公務電話
記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41至44頁)。然被告高
雄律師公會經本院徵詢意見後,依其內部裁量而自該公會成
員中,擇定具相關經驗且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員,同時
臚列其學經歷、專長等內容後送交本院,經本院承辦股
參酌
上開名單所列內容,
依職權擇定適於擔任個案臨時管理人之
人選,並先行徵詢意見,游淑慧律師依其自身意向本院表示
無意願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綜觀整體選任歷程,被告高雄
律師公會、游淑惠分係依據其裁量、個人主觀意願而為上開
行為,未見有何違背相關法律規定而欠缺不法性。故原告主
張被告高雄律師公會、游淑惠具有不法侵害情事云云,實顯
無任何理由
而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主張第三項部分:
原告另主張:於
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廣播電視法事件程序中,蔡建賢律
師分係擔任該等事件之相對人即被告陳吳金菊、高榮宗、林
天得及
參加人即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蔡
建賢律師與被告劉思龍均擔任被告高雄市律師公會之理事職
務,被告劉思龍、林瑞成復分別擔任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
副秘書長、理事長職務,故被告林瑞成自應迴避而不應擔任
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顯
有黑箱作業情事;再者,大千廣播公司之法人董事即「賽那
美育樂有限公司」為廖紫岑所擁有,而廖紫岑前曾收購被告
林瑞成名下之「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得濬股
份有限公司」持股,故被告林瑞成與大千廣播公司間存有絕
對利害關係,自應自行迴避而不應擔任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又被告賴瑞徵於109 年5 月8 日召開違法不當
董事會議,與被告林瑞成涉嫌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董事人事案爭議;另被告林瑞成召開主人廣播電臺公司
之股東臨時會時,勾串大千電臺叫保全包圍恐嚇,致原告楊
文禮住院云云。然:
⒈縱認蔡建賢律師及被告劉思龍、林瑞成分別擔任被告高雄市
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相關職務,及被告林瑞成所持有
其他法人股份出售事項等情屬實,核均顯不構成律師法第29
條所規定執行律師職務應行迴避事由,故原告主張渠等應自
行迴避,已屬無稽。
⒉其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闡明後,原告
猶未能針對被告
賴瑞徵召開董事會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被告林瑞成有何勾
串大千電臺公司教唆保全恐嚇等不法侵害情事為具體敘明;
況且,縱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涉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至多僅涉及該決議效力是否存在,難認有何直接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情事發生,故原告部分主張,亦顯
難認有理由。
㈣、關於系爭第四項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瑞徵破壞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位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轄區內之設備,及位在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上機房發射站設備,致發射機無
法發出訊號,造成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聽友流失、支出修繕費
用;另於109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許,主人廣播電臺機房遭
有心人士惡意入侵、破壞天線設備導致訊號中斷,故被告賴
瑞徵不適合擔任該電臺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云云。然縱認此情
為真,亦僅屬上開設備
所有權人即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得
否依據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賴瑞徵賠償相關損害之
問題,恆與原告
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賴瑞徵應賠償渠等二
人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㈤、關於系爭第五項主張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林瑞成、劉思龍涉嫌上開違反律師法情
事,故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
檢察署、全國律師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司法院、
法務部應針對被告林瑞成、劉思龍進行懲戒云云。然按律師
法既已另設有律師懲戒制度,而原告除非屬律師法第74條所
規定律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權人外,經本院闡明後,其復未能
具體敘明其得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高等檢察署、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司法院、
法務部等機關單位列為被告,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該等
機關發動上開懲戒程序之法律上依據,則其此部分主張,當
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3 項雖請求指派
楊孟青擔任本件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並
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上依據,且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而未經言詞辯論,故自無從依其聲明併為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