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耀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鑫禎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關於請求被告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
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文禮、林珍妮本均為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被告主人廣播電台公司) 之股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5 年7 月13日
拍賣原告楊文禮所
持有被告主人廣播電
台公司之股份50股,經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賴靜嫻,下稱被告大千廣播電台公司) 拍定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0日核發雄院和102 司執恭字
第86777 號股權轉讓命令,並經
主管機關即被告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106 年9 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7450 號函
文許可;
嗣主人廣播電台公司針對
上開許可處分提起訴願,
經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訴願後,主人廣播電台公司
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
第76號審理中。然上開判決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等情事存在。
㈡、又原告林珍妮原另擔任主人廣播電台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嗣
經主管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命令該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
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主人廣播電台公司雖於106 年12月16日
辦理董監事改選,
惟於提出董監事報備登記時,遭被告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駁回申請,又未於限期內改選
而當然解任,原告林珍妮遂向本院
聲請選任
渠為臨時管理人
,並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准
許後,經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陳吳
金菊、高榮宗、林天得提出
抗告後,由本院
合議庭法官楊淑
珍、楊淑儀、陳筱雯三人審理後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
定廢棄原審裁定,另選任林瑞成為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原告林珍妮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8 年度
非抗字第12號駁回再抗告後確定,原告林珍
妮針對上開108 年度非抗字第12號、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
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後,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
定駁回。然於上開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程序中,財團法人高雄
律師公會(下稱被告高雄律師公會
)提交予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單
內,未將訴外人余登發律師列入名單內,而游淑惠律師則列
名於上開名單中,其擅長擔任臨時管理人,然經徵詢後其卻
表示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法院亦未撥打電話詢問名單
內其他律師意願,故有偽造文書、黑箱作業之嫌;又上開10
7 年度抗字第125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選任管理人事
件中,該等
裁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證據調查未
盡、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存在,而侵害主人
廣播電台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權益。
㈢、林瑞成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
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惟於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109 年聲再字第6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之
再審程序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廣播
電視法事件中,均係由訴外人蔡建賢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
訴訟
代理人,而蔡建賢律師與劉思龍均擔任高雄市律師公會之理
事職務,劉思龍、林瑞成復分別擔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副秘書長、理事長職務,故林瑞成自應迴避而不應
擔任主人廣播電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
人顯有黑箱作業情事;再者,大千廣播公司之法人董事即訴
外人「賽那美育樂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廖紫岑所擁有,而廖
紫岑前曾收購林瑞成名下之「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得濬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故林瑞成與大千廣播公司
間存有絕對利害關係,自應自行迴避而不應擔任主人廣播電
台公司之臨時管理;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廣播電視法事件中,因劉思龍表示與被告林瑞成互不
相識,原告楊文禮始委任劉思龍擔任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事後始查悉林瑞成係擔任被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並邀請劉思龍進入該
聯合會擔任副祕書長職務等情。
㈣、
並聲明: 林瑞成、劉思龍、林天德、主人廣播電台公司、大
千廣播電台公司、賴靜嫻、賴瑞徵、陳吳金菊、高榮宗、游
淑惠、高雄律師公會、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陳威志(
以上均另行審結)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53 號判決意旨)。又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
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
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
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
文件,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就上開主張內容,負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惟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並未曾踐行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程序
一節,
業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139 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向本院起訴為上開國家
賠償請求,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