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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之債權人,張○○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1,415元,及其中40,703元自民國93年6 月 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還,原告並持本院94年度雄小字第 196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張○○之財 產,未獲受償,經本院發給104 年11月12日雄院隆104 司執 玄字第1529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 嗣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162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6 年6 月19日核發雲院忠106 年度司執申字第 16210 號扣押命令,禁止張○○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其 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 ○○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6 年7 月10日核發 雲院忠106 年度司執申字第16210 號移轉命令,將張○○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1/3 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 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未為給付,按張○○之國稅 局資料顯示,張○○105 年度於被告公司之所得為120,048 元,張○○每月薪資1/3 為3,335 元,是以自106 年7 月起 至108 年7 月止(共2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3,375元 。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 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 本文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 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所 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 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 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張○○之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扣押薪資計算試算表、外 帳金額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催收資料等件為證(雲林地 院卷第5 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張○○勞保與就保資料、106 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4 月15日起(本院卷 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