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之
債權人,張○○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1,415元,及其中40,703元自民國93年6 月
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下稱
系爭債務)未還,原告並持本院94年度雄小字第
196 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張○○之財
產,未獲受償,經本院發給104 年11月12日雄院隆104 司執
玄字第15294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
嗣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162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6 年6 月19日核發雲院忠106 年度司執申字第
16210 號
扣押命令,禁止張○○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其
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
○○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6 年7 月10日核發
雲院忠106 年度司執申字第16210 號移轉命令,將張○○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1/3 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
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然未為給付,按張○○之國稅
局資料顯示,張○○105 年度於被告公司之所得為120,048
元,張○○每月薪資1/3 為3,335 元,
是以自106 年7 月起
至108 年7 月止(共2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3,375元
。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
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
本文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
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所
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
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
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張○○之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扣押薪資計算試算表、外
帳金額明細表、郵局
存證信函、催收資料等件為證(雲林地
院卷第5 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
取之張○○勞保與就保資料、106 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4 月15日起(本院卷
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